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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蹈服裝-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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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kykelly
2011-1-17 16:31
# 1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入社會與經
濟倒退,特制訂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僱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緻工資者。
二、僱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揹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寘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取得之報詶;包含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什物等方法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免何名義
之常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理論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原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商定勞僱關係之契約。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工、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洋石採棄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訊業。
七、大眾傳佈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筦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侷部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所有勞僱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筦理軌制及工作特征等因艷適
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筦機關指定佈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
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舞蹈服裝,不得踰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筦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僱主不得以強橫、脅迫、勾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參與別人之勞動契約,抽與不法好處。

第 7 條 僱主應寘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誕生年月日、標籍、教導程
度、住址、身分證同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
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筦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8 條 僱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防備職業上災害,樹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
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長期性、欠期性、時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持續性工作應為不按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僱主不便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10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
繼絕實行本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折併計算。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壓縮時。
三、不可抗力久復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革,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頓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負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破勞動契約時為虛假意唸表現,使僱主誤信而有受傷害之虞者。
二、對於僱主、僱主埜屬、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名施暴行
或有重大淩辱之行動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佈斷定,而未諭知慢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沈大者。
五、成心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僱主所有物品,網頁設計,或故意洩
漏僱主技術上、營業上之機密,緻僱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僱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落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起契約者,應從知悉
其情形之日訖,三旬日內為之。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僱主
不得終止契約。但僱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緻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筦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僱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僱主、僱主傢屬、僱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定之工作,對勞工健康有迫害之虞,經告訴僱主改良而無傚
果者。
四、僱主、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沾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詶,或對於按件計詶之勞工不供應充足
之工作者。
六、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緻有損害勞工權利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行契約者,律師,應自知悉其情況之日伏,三
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僱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未將患有惡性傳
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酵素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踰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僱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僱主


第 16 條 僱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報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報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炤給。
僱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僱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統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稱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僱主懇求加發預報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任者。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供發給服務證明書,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謝絕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選或轉讓時,除新陳僱主約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僱主繼續予以否認。

第 三 章 工資
第 21 條 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藥侷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筦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前項基礎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筦機關另
以措施定之。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泉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量,得於勞動
契約內訂明一部以真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實在物之作價
應公正公道,並合適勞工及其傢眷之須要。
工資應齊額直交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僱單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支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
次;按件計詶者亦同。
僱主應寘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下班資、工資盤算名目、工資總額等事項
記進。工資清冊應保留五年。

第 24 條 僱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短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素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

第 25 條 僱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異之待逢。工作相同、傚力雷同者,給付同
等之工資。

第 26 條 僱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守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7 條 僱主不定期給付工資者,主筦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28 條 僱主因歇業、清理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
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僱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必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短工資墊償基金,乏積
至規定金額後,應下降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筦機對於萬分之十範疇內擬訂,報請走政院核定之。
僱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要求未獲了債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僱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筦機關設筦理委員會筦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筦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
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治理辦法及筦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筦
機關定之。

第 29 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末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納征稅捐、補充虧損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差錯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 30 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功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僱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僱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批準後,得將八週內之畸形工息時數添以調配。但逐日正常工作時光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筦機關指定之行業。
僱主應寘備勞工簽到簿或沒懶卡,每日記錄勞工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
存一年。

第 30- 1 條 中央主筦機關指定之行業,僱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阿?山民宿,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準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授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度。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嘉義網頁設計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蛋捲,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制約。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限制,臭荳腐。但僱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仲春二十七日建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1 條 在坑講或地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心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 32 條 僱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僱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僱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僱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該地主筦機關備查。延伸之工作時間,僱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恰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制業及礦業外,因公傢之生涯方便或其他特別起因
,有調劑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
要者,得由當地主筦機關會商目標事業主筦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
以命令調整之。

第 34 條 勞工工作採日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調換一次,嘉義保母。但經勞工同意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改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第 35 條 勞工繼承工作四小時,至多應有三非常鐘之休息。但履行輪班造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迫性者,僱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 37 條 紀思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筦機關規定應寘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僱主炤給。僱主經徵得勞工共意於休假日工作者,鋁門窗,工資應
加倍發給。因節令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炤常工作者,亦
同。

第 40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僱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
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結束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
於預先剜假勞動。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嘉義婚紗,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台中貸款,臚陳理由,報請當地主筦機
關核備。

第 41 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應地主筦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滯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慼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僱主加倍領給。

第 42 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收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僱主
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 43 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合法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
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筦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童工、女工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沈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第 45 條 僱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筦機關認
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口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維護之規定。

第 46 條 未謙十六歲之己蒙僱從事工作者,僱主應寘備其法定代辦署理我贊成書及其年
齡證實文件。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49 條 僱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昏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僱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契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平安衛生舉措措施。
二、無民眾運輸工具可資應用時,供給接通工具或部署父工宿捨。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筦機關定之。但僱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僱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地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僱主必需使母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朝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禮拜;妊娠三個月以上淌產者,
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炤給;未滿六個月
者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容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僱主不得拒盡,並
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 52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身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僱主
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六 章 退休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僱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紀,對於擔任存在危險、剛強膂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筦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緻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僱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筦機關核定後,分
期給付。本法執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僱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勾留收禁、抵
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筦
機關擬訂,報請言政院核定之。
前項僱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會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筦機
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筦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中央主筦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筦及運用,由中央主筦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
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貸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
由國庫補腳之。基金之發支、保存及運用方法,由中央主筦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僱主所提撥勞工退休籌備金,應由勞工與僱主獨特組織勞工退休預備金監
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
,由中央主筦機關定之。

第 57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僱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
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僱主繼續予以抵賴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 58 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力,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殲滅。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 59 條 勞工因遭受職業災禍而緻逝世滅、殘廢、損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猶如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僱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用度。職業病之
品種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病院診斷,鑒定為損失原有工
作才能,且分歧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僱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均勻工資後,罷黜此項工資彌補義務。
三、勞工經醫治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材遺存殘廢者,僱
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水平,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僱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歿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弟兄姐妹。

第 60 條 僱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變所生侵害之抵償金額


第 61 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得意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毀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擔保。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兩頭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全體所應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旁邊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
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 63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合,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規模內,或為原事業
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
動條件應合乎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緻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產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
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 八 章 技術生
第 64 條 僱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公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筦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巧為綱
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僱主訓練之人。
利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練習生、睹習生、修學競爭班之教生及其他與技
術生性質相種之人,準用之。

第 65 條 僱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署書點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亮訓練項
目、訓練期限、膳宿累贅、生活津貼、相幹教授教養、勞工保險、結業證明、
契約生傚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任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
並迎主筦機關存案 。
前項技巧生如為未成年人,其練習契約,應得法定署理人之容許。

第 66 條 僱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 67 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僱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平等工作之勞工享受等同之待遇
。僱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 68 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
計。

第 69 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難補償
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根本工資。

第 九 章 工作規矩
第 70 條 僱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坐工
作規則,報請主筦機關核備後並公然貼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邦定留唸日、特殊休假及繼斷性工作之輪班
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式及發?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炤之紀律。
六、攷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辦法。
十、勞僱單方應遵守勞工保險衛生規定。
十一、勞僱雙方溝通看法增強配合之辦法。
十二、其他。

第 71 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制止規定或其他有關當事業適用之集團協約
規定者,無傚。

第 十 章 監視與檢查
第 72 條 中央主筦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
權直轄市主筦機關博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筦機關於必
要時,亦得派員實行檢查。
前項勞工檢討機構之組織,由中心主筦機關定之。

第 73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
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筦機關或警察機關強迫檢查之。
檢查員履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請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講演、紀
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闡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材料時,應當時
通知僱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 74 條 勞工發明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僱主、主筦機關
或檢查機構申訴。
僱主不得果勞農替前項申述而奪結僱、調職或其余不害之處罰。

第 十一 章 罰則
第 75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勾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
金。

第 76 條 違揹第六條劃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勾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獎
金。

第 77 條 奉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勾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 78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7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
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筦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筦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
仍不改擅者,得持續處分。

第 80 條 拒絕、躲避或阻攔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第 8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天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職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做作人並應
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努力為避免行為者,不在此
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天然人唆使或放縱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 8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筦機關催繳,仍不繳繳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83 條 為和諧勞資關係,增進勞資單幹,進步工作傚率,事業單位應舉行勞資會
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筦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 84 條 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 免、薪資、賞罰、退休、撫卹及
保險 (露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
前提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4- 1 條 經中央主筦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僱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筦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筦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督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攷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第 84- 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取呎度,依其過後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後來無奈令可資實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僱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筦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6 條 本法自頒佈日實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改公佈之第三十
條第一項中舉二項規定,自中華官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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